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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叶**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14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健中独任审理。

上诉人认为,虽然涉案《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向出单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上述保险单并非上诉人签订,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南雄市,本案应由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争议处理方式”载明:“凡因本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单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该保单载明:“保险单出单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天河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双方约定由出单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晓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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